“315”打假月典型案例展示(六)
——安通控股证券虚假陈述案
(相关资料图)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9日,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通控股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认定安通控股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安通控股公司给予相应处罚。
自此,投资者对安通控股公司的证券索赔诉讼拉开帷幕。
中登观点
一、关于本案“三日一价”的认定
1、 实施日:2017年2月1日
根据案涉《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安通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及时对外披露,因此本所认为2017年2月1日系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做出之日,故应认定2017年2月1日为安通控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2、揭露日(更正日):2019年4月30日
安通控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报告首次披露了安通控股公司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安盛船务有限公司提供 30 笔担保的相关情况,该披露行为能够使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知悉安通控股公司存在违规信息披露的情形,并客观认知已存在的交易风险。故应认定2019年4月30日为本案更正日。
3、基准日:2019年3月6日,基准价应为 5.25 元/股。
安通控股公司股票自更正日2019年4月30日至6月13日共计成交 676,642,000股。上述期间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已达到了可流通部分的100%,故应认定2019年3月6日为本案基准日。经计算,本案基准价为 5.25 元/股。
二、 安通控股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该股票交易,应当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由于安通控股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力,原告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安通控股公司股票,其中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的部分,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案涉情形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因买卖股票遭受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三、安通控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安通控股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一、法院对于“三日一价”的认定
1、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8月29日
2017年8月24日,安通控股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案涉担保数额 3.5亿元约为最近一期总资产的 5.27%,净资产的 13.08%,属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披露。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期限于2017年8月28日届满,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7年8月29日即为本案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
2、揭露日(更正日)为2019年4月30日
3、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基准价应为 5.25 元/股
二、认定原告投资决定与安通控股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三、关于安通控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问题。
法院根据安通控股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由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并采纳该意见。
总结
从法院判决书来看,法院对本所主张的揭露日及基准日予以确认,但对于实施日的认定,中登观点与法院观点存在分歧;判决书中也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安通控股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安通控股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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